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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90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張明儀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90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90 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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