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14號4樓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約定同年10月31日連帶還款,詎被告二人於清償期屆卻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二人應於94年10月31日清償借款,詎被告二人於清償期屆仍未清償,應自於同年月31日屆滿後之翌日(即同年11月1 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94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94年10月31日當日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