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七十巷二十一號八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自民國92年2 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96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查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起算日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被告於87年8 月7 日起,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姐古惠煖結婚,並遷入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大溪鎮○○路70巷21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居住,嗣古惠煖訴請被告離婚,經本院判准離婚,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無理由駁回,而於96年10月25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理應於翌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 元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於80年間與訴外人古惠煖結婚,於87年8 月間由訴外人古旺郎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允諾下,遷入系爭房屋內,並示意由被告長期代為管理,古旺郎從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亦未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75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2416號民事判決核閱屬實。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係於85年8 月17日起即登記予原告所有(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則原告之父既非所有權人,縱其於87年間有同意借被告使用,然法律上貸與人之同意,尚無從對抗所有權人之請求。況被告與原告之姐古惠煖已判決離婚確定,則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難作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自85年8 月17日起,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於原告,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相當租金損害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古惠煖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96年10 月25日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於96年10月26 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綦詳,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 個月租金10,000元,並具其提出坐落在桃園縣大溪鎮○○路70巷23號8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大小位置功能均相近,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1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