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其自94年12月間即未正常繳款,迄至98年1 月21日止,被告乙○○積欠新臺幣(下同)425,413 元未給付(其中包含本金347,005 元、利息78,408元)。然被告乙○○於98年6 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子即被告丁○○,並旋於98年6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附卷供參,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 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此外,被告乙○○97年度全年所得為287,766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惟上開所得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堪認被告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使原告所有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堪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 ├───┼────┼───┼─────┼──────┤ │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0-0000 │5分之1 │ │ │ │ │ │ │ └───┴────┴───┴─────┴──────┘ ┌─────────────────────────┐ │建物部分 │ ├───────┬─────┬──────┬────┤ │建 號 │坐落地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八德市○○段 │興隆段 │桃園縣八德市│5分之1 │ │00000-000 │0000-0000 │廣隆街125巷 │ │ │ │ │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