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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597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蘇昭蓉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59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 月1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20,000 元,票據號碼則為AW0000000 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於98年4 月15日提示,竟未獲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597 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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