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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6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69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6日駕駛車號7316-HG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甲○○所駕駛、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一七公司)所有之車號32 7- YP營業小客車,致原告身體及車輛受傷,兩造雖於98年8 月11日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 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就98年7 月26日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於98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賠償聲請人二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六一七公司)修車費、醫療費、工作損失、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66,000元」,本院並於同年8 月26日核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桃核字第18 86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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