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27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審附民字第25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上午11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80 號前,騎乘竊取自訴外人簡作人所有車號為HHI-127 號之重型機車,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其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2 條(下稱系爭金飾)得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上開搶奪之事實,且對原告主張遭搶奪之物品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金朝興金銀珠寶店開立之系爭金飾保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刑事卷宗等件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