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 原告
- 王永展
- 原告
- 李木生
- 原告
- 邱萬枝
- 原告
- 邱旭春
- 原告
- 前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 被告
- 黃明凱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明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三百四十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凱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34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陳玉霞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由被告黃明凱每1 年預先開立每月1 期計12期之支票作為租金給付方式。詎被告黃明凱交付予原告之99年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1日、11月1 日之支票均因存款不存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已達2 個月以上租金未付,經原告以99年12月1 日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租金,惟被告並未給付,是系爭房屋租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依系爭房屋租約第9 條:「租期期滿時,除雙方有合法續租外,或租約因乙方違約或因故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即交還如本約第一條所載之租賃標的房屋予甲方,否則乙方無條件同意自租期屆滿(或終止)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之二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倍租金之違約金。又被告尚有電費20,357元未付,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水電費、瓦斯費等由乙方負擔。」約定,該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先代繳,被告應給付20,357元予原告。再被告因違反租約,而致原告須訴由法院處理,原告已花費委任律師費用40,000元,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1條:「若因乙方違反本租約條款,而致甲方須訴由法院處理時,甲方所花費之一切裁判費、郵票費、律師費、執行費等費用,乙方均願全部負擔,絕無異議。」約定,該律師費用4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電費及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述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72,000元。⑶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支票12紙、退票理由單、電費收據、律師費收據等文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明凱未給付99年8 月至11月之租金,積欠租額已逾2 個月,又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所定給付期限亦屬相當,惟被告於99年12月6 日收受上開繕本,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於催告期滿即99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自屬合法,是系爭房屋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黃明凱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可採。
(二)次按租期期滿時,除雙方有合法續租外,或租約因被告違約或因故提前終止時,被告應立即交還如本約第1 條所載之租賃標的房屋(即系爭房屋)予原告,否則被告無條件同意自租期屆滿(或終止)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之二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系爭房屋租約第9條所明定。系爭房屋租約業經原告於99年12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明凱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陳玉霞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憑,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 倍租金即72,0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又按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若因被告違反本租約條款,而致原告須訴由法院處理時,原告所花費之一切裁判費、郵票費、律師費、執行費等費用,被告均願全部負擔,絕無異議,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1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已代被告支付99年6 月至8 月之電費20,357元,有電費收據為憑;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40,000元,有費用收據可證,是原告依前開約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電費及律師費共60,357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及水電費共60,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明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99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 倍租金即72,000元之違約金,以及連帶給付60,357元之電費、律師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