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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原告
邱聰科
被告
周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書立借據1 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98年8 月1 日清償,原告並於98年6 月10日如數匯款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前揭款項確係借款,並非被告所述乃委託其配偶即簡兆熙向長官說項之活動費,原告前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經理,簡兆熙係與何位高階主管有深厚交情足堪關說?又原告若有委託,亦應由簡兆熙出具「切結書」以資保證,並非由被告出具98年8 月20日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1 紙,被告提出系爭收據辯稱該50萬元已返還原告,惟按常情,被告應向原告要求取回98年6 月10日書立之借據,而非再由原告簽立系爭收據,抑或應於系爭收據上註明乃98年6 月10日借款之收據;且被告既主張系爭收據乃原告簽名,亦應由原告親自書寫系爭收據全文,而非由被告代筆。復且,雙方前於本院尚有他案(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繫屬中,簡兆熙於該案請求原告清償2,900 萬元,於98年8 月10日原告猶應付簡兆熙利息58萬元,被告與簡兆熙何不以該5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而係於係於約定清償期後10日始返還該50萬元?簡兆熙倘係收取50萬元後不敢為原告說項,亦可依借據所載98年8 月1 日清償期屆至時返還,無須拖延至98年8 月20日。另被告自陳係直接現金返還50萬元,然依被告他案所附存摺活動紀錄,其進出額度僅數萬元,不可能有現金50萬元而未存於銀行戶頭內,且簡兆熙就其女兒簡詠錡龜山農會帳戶97年6 月17日提出現金550 萬元,於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事件中主張係借予原告之款項,惟於100 年度桃簡字第26號案件中復主張為清償訴外人陳楊灼華600 萬元之和解金,足認被告、簡兆熙均係詐騙之詞。再系爭收據之指印縱與原告相符,亦有原告於酒後無意識之狀態下,遭被告牽手按印而偽造之可能,被告與簡兆熙於93年至98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並強制工作,系爭收據應係被告所偽造,不足以認定被告已返還該5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匯款項,乃原告央託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簡兆熙向其長官說項,欲調往他職之活動費,此有載有「交通部次長何爰軒游芳來桃園郵件處理中心副主任」、「7 月16日調動何爰軒桃園郵件處理中心副主任」等語之便條紙為證,該便條紙乃「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顯係買官之用,否則書寫該便條紙做何用途?斯時係依原告之要求,乃簽立借據,惟簡兆熙嗣後已以現金返還該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立系爭收據為憑,被告之身家有數千萬元之譜,有何需求向原告商借區區50萬元?且原告與簡兆熙尚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原告所匯入被告所有帳戶為簡兆熙使用,倘被告欲向原告私下借款,何不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另外帳戶內?原告檯面上係郵局經理,卻暗中勾結黑道專營地下錢莊放貸工作,於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案件中,原告為遮掩事實,謊稱該案件之文件乃遭偽造,惟不獲採信而遭敗訴,且該案中乃原告積欠簡兆熙款項,然原告卻主張被告欠款於原告,與邏輯不符,即使被告缺錢花用,找自己先生拿取即可,何有麻煩原告之理?又常人簽名會有變化,不一定每次簽名均相符,系爭收據乃「硃蓋墨」,肯定是原告簽具後再行用印,指印不會憑空出現於系爭收據上,且法無限定收據之訂立規範,被告斯時為求慎重,擬定系爭收據後由原告簽具用印證明清楚係理所當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匯款申請書、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98年4 月22日原告簽立收據、97年4 月10日原告與簡兆熙簽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取原告於98年6 月10日所匯50萬元款項,然就應否給付原告5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原告間是否有50萬元之借貸合意?⑵被告是否已返還該50萬元予原告?經查:

(一)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合意:

1.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參。

2. 原告主張其借與被告50萬元,被告並簽立借據1 紙,而該借據私文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之該借據上已明載:「立據人周承賢向邱聰科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約定民國98年8 月1 日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98年8 月1 日返還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合意,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固辯稱:該50萬元係原告央託其配偶簡兆熙向他人說項之活動費云云,就此否認原告主張之陳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便條紙2 張為佐,而觀之該便條紙並無原告之簽章,且其上亦無足資識別與本件50萬元款項關聯之字句,尚難認該50萬元款項即係原告所交付之活動費,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認,則被告前揭所辯,舉證顯有不足,尚非可採。

(二)被告未返還該50萬元借款予原告:

1.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3 項復有明文。

2. 被告辯稱已於98年8 月20日返還該50萬元款項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系爭收據1 紙,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收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系爭收據上之「邱聰科」等字跡,與原告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53124號鑑定書說明綦詳,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應屬可採,系爭收據之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常人書寫簽名並非每次均相同云云,惟筆跡鑑定乃就一般人書寫簽名就字跡之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等書寫特徵之同質性綜合加以判定,而本院檢送供刑事檢察局比對之原告簽名資料共計高達8 件,僅1 件因書寫方式與他件不同而未列入比對文件,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足認刑事警察局所為本次鑑定結果,其參考比對之文件數量已可排除原告於不同書寫情形下所為簽名之差異,係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未就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予以指陳,其空言泛稱,自非可採。

⑵又系爭收據上「收據」、「邱聰科」簽名部分,其上復捺有指印,而該2 枚指印經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認定與原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 年7 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83740號函鑑定書在卷可佐,是系爭收據之指紋乃原告所捺印,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該2 枚指紋並非其自行捺印,可能係於酒醉之不知情狀態下遭人蓋印等語,係就其本人之指印為不知之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其上除被告本人之簽名外,並無蓋用指紋之情形,而衡情金錢交付之原因,顯較金錢交付之事實更難以證明,倘兩造認有於系爭收據上蓋用指印之必要,難認於於借據上卻無蓋用指印之可能,況系爭收據既已有簽名,而參之前揭民法規定可知,法定文書之指印效力本未若簽名為高,此常理亦應為常人所知悉,倘系爭收據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則於系爭收據內容僅短短數行,卻係由被告親自書立,而由原告簽名,已屬慎重,難認原告有再於其上蓋印之必要,是綜合系爭收據已非原告所簽立,以及前揭等情以觀,系爭收據之形式尚難推定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指印不可能憑空出現云云,惟系爭收據之指印既為原告否認為其本人同意下所捺印,而蓋有真正指紋之私文書,當事人為不知之陳述時,揆諸首揭規定,亦非即當然推定系爭收據為真正,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系爭收據確係原告同意所簽名、按捺指印或經原告授權而簽名、按捺指印,其前揭所辯,就本院前揭認定仍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有50萬借貸、清償期為98年8 月1 日之合意,如前所述,惟被告提出系爭收據並非真正,復未舉證已有返還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自清償期屆滿即98年8 月2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98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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