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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溫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告
蕭坤城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9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9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前時,因有「一、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0月6 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之規定,於102 年5 月9 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公司之系爭車輛,該處為客戶下貨地點,如果不去下貨,定會被公司解雇,所以才利用晚間人車稀少時在該處為客戶卸貨,不料發生此憾事。而原告為低收入戶,其負擔全家家計,若因此就吊銷駕照,恐生計會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原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06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蕭君於本(100 )年6 月15日22時55分許為駕駛TI-295號營曳引車與民眾許楊松騎乘PDV-083 號重機車,在本縣大園鄉○○路000 號前肇事,案經本局依據事故卷宗審核分析,蕭君所駕駛之營曳引車子車右側留有擦拭痕跡,另蕭君於調查筆錄中自述『我是約22 時 左右把車停在該地下貨,引擎無發動,我逆向停放,但有擺放警示閃光三角錐在車頭』,經查肇事地點為雙向二線車道,道路中央以行車分向線為分向設施,依據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營曳引車明顯占用車道,且逆向停車,蕭君於陳述書中亦稱『因卸貨需要,已妨礙他車行駛最小限度內臨停,雖有違規之事實,但非嚴重阻礙他車行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蕭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實,本局據以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936 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4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上開聯結車停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筆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閒,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等內容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㈡、查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觀音鄉新生路往新坡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停車,又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時點逆向占用新生路往草漯方向車道停車下貨,適有被害人許楊松於同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草漯方向駛至,因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後,失控左偏倒地滑入對向來車道,彼時適有對向車道之訴外人劉貞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生路往新坡方向駛至,被害人許楊松騎乘之機車即遭訴外人劉貞奇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致許楊松當場受有頭胸腹部輾壓傷併氣血胸及腹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1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936 號刑事偵查案件全部卷宗(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調查、訊問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許楊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胸腹部輾壓傷併氣血胸及腹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一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採證照片,本件事發當時雖係深夜時分,但該處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於前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引擎熄火逆向停放於該處卸貨,而不能立即行駛,雖有擺設警示閃光三角錐於車頭,惟系爭車輛停於路旁其右半部明顯占據部分車道,扣除系爭車輛後僅餘約2.3 公尺,而該處車道,為汽車機共用之車道,因原告系爭車輛之熄火停放,使往來車輛行致該事故地點,突遇此情形,可能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亦有可能使機車騎士勢必往中央分向線方向行駛,以及汽機車並行時,汽車為求安全可能需跨越中央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而造成車輛往來危險、道路塞車及行車速度減慢等,揆諸前開說明,故系爭車輛在遭警舉發之時地停車之行為,確已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許楊松無照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旁逆向停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順向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劉貞奇駕駛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0 年11月29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害人許楊松當場受有頭胸腹部輾壓傷併氣血胸及腹內出血於到院前即已死亡一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之前開違規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楊松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2、又本件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均無違誤,則被告就此主張:原告因負擔家計,若因此就吊銷駕照,將使其生計陷入困境云云,於法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5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溫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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