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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號

原告
林茂村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KAR072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5日8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虎尾鎮台78線26K 東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經民眾於106 年12月21日檢具證據資料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 年5 月2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簽收紅單,惟從檢舉影片上之日期顯示行為日為106 年12月15日,距簽收日已有百日以上,原告已無從記憶。復經原告檢視該檢舉影片,原告係跟隨前車從匝道進入快速道路之主線道,並未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又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日期多不正確,可人為調整,警方未進詳加查證之責。再者,原告當時行車狀態係進入快速道路,應該是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 條駛入主線車道之規定,而非第11條變換車道行為,故原告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況該條規定係指汽車行駛主線車道途中,亦不符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日為106 年12月15日,而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1日,此有雲警虎交字第1070005216號函可稽,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但書規定之日期;又舉發日期為107 年3 月19日,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3 個月舉發期間。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前揭管制規則之立法意旨乃在使汽車駕駛人得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措施,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89 條之1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兩者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末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於105 年8 月31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05 年8 月31日亦配合修正,將原先區分為一般道路、高快速公路之欄位及高快速公路之備註欄所載:「一、本條例第33條第4 項。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均予以刪除。據此,本件違規行為既係於快速公路行駛途中,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之管制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裁處,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5 條著有明文。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於107 年4 月23日以雲警虎交字第1070005216號函及違規照片、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107 年4 月24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70057243號函、原處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在系爭路段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或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

1、經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25日8 時16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係民眾目睹該車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再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l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於107 年4 月23日以雲警虎交字第1070005216號函及檢附之違規影像照片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參照),是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經檢視卷內所附錄影採證畫面之靜態擷取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2頁),從照片③可見系爭路段設有一線匝道即加速車道,供駕駛人通往台78線快速道路車道,而左側劃設有穿越虛線,原告於畫面③、④時間107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16分18秒至21秒許,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後駛入台78線快速道路外線車道等情。由上開標線之劃設方式可知,主管機關乃是以穿越虛線將台78線快速道路車道定為主線車道,而駕駛人如欲利用加速車道通往左側之台78線快速道路之外線車道,則於跨越系爭穿越虛線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事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向左側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高速公路行車速率極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致車毀人傷或死亡,分析其原因,多由於車輛駕駛人任意越速、變換車道、超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為提高駕駛人之戒心,並使其嚴格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特修正本條,加重處罰,以利執行。」,據此,駕駛人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即應優先適用本條之加重處罰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指在「一般道路」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行為,與本件違規態樣之前提要件並不相同,原告對於相關交通法規顯有誤解,核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路段由加速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卻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致後方車輛難以確認其行向,極易因反應不及而發生危險,已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漏植第一款)、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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