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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號

原告
田榮徽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AR087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為被告,惟觀其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裁決書,其真意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之意思起訴,認不宜逕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駁回,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原告陳述:「(被告機關是否更正?)請求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被告代表人為李輝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本件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為李輝宏,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處前倒車時,與適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許友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V-8029號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許友慈報案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虎尾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6 月5 日製開第KAR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不服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漏載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9 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R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適有許友慈駕駛之AWV-8029號車輛停靠路邊,許友慈曾向原告鳴按喇叭,然當日天氣炎熱,系爭車輛車內開啟冷氣,且貨車引擎噪音大,又因載貨車身重,以致原告對於輕微碰撞毫無感覺才駛離現場前去送貨,嗣許友慈將上開事故告知原告僱用之員工廖英倫,廖英倫即時於當日11時23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隨即於5 分鐘內之11時25分返回現場,檢視AWV-8029號車輛車損情形,俟20分鐘後員警始到場處理。

㈡、原告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湘大農藥行負責人,上開事故係發生在湘大農業行店門口,原告受告知上開事故後即於5 分鐘內回到現場,非由員警聯絡,原告並無酒後駕車、系爭車輛亦有保險、且許友慈為原告鄰居之友,原告何須肇事逃逸?

㈢、上開事故發生日期為107 年5 月28日,原告遲至107 年6 月7 日始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應在上開事故當事人雙方做完筆錄時,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始符合作業程序。上開事故迄今已逾3 個月,早已錯失監視錄影之佐證,惟仍路口監視錄影器應可明確記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返之時間,可為證據。

㈣、原告並不知系爭車輛有與AWV-8029號車輛發生碰撞,故始移動系爭車輛前往送貨,原告受告知發生上開事故亦隨即於5分鐘內回到現場,且事後已與許友慈成立和解。查上開事故僅係單純兩車小擦撞,被告竟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欠缺對原告處以吊扣系爭車輛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更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等規定,被告就本件裁處已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經對造AWV-8029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提供當時田榮徽駕駛S5-3533 號自小貨車倒車時擦撞其車輛之畫面,確認旨揭車輛與該起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依上列規定該駕駛應為肇事人;且田榮徽已於筆錄坦承駕駛S5-3533 號自小貨車,當時未做必要處置即離開現場,綜上所述,本案員警舉發,於法尚無違誤。」等語、及「……,對造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向田榮徽鳴按喇叭達5秒之久,一般駕駛人於倒車時聽聞如此急促之喇叭聲,理應下車查看是否有與他車發生擦撞;另按對造車輛經撞擊後搖晃之程度,依一般常理推斷難認田榮徽不知有與後方車輛發生擦撞之情事;……。」等語。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復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於倒車時擦撞停放在後方之AWV-8029號車輛,且於碰撞前AWV-8029號車輛業已鳴按喇叭達5 秒持續不斷(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自11:25:28至11:25:33),以警示原告注意,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與AWV-8029號車輛發生擦撞。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後方空間與車況而未注意,顯有過失。況兩車碰撞之時(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11:25:29),可見系爭車輛車斗明顯抬昇並壓在AWV-8029號車輛車頭部位,而後再往前行駛時,系爭車輛車斗又滑降回復至正常高度(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11:25:32),如此劇烈之震動變化,原告卻稱系爭車輛引擎噪音大、輕微碰撞毫無感覺云云,有悖常理,實難採認。至於原告事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各節,於本件原告應受裁罰ㄧ事,並不生影響。

㈣、又原告因違規行為遭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部分,然原告並無喪失已其他交通工具及大眾運輸系統為謀生之機會,況原告於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期間屆滿後,即可領回汽車駕駛執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權。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亦有規定,該處理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援用。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所稱「肇事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又按「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亦闡釋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 年7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47189號函、107 年7 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50969號函、107 年8 月9 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4358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7 月24日雲警虎交字第1070010544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107 年8 月1 日雲警虎交字第107001085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暨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6頁),堪認為真。準此,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MOVI1231」,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汽車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1、檔案開始,錄影時間顯示為:「2018/05/28 11 :20:43」,畫面顯示白天,天候晴,錄影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錄影時間11:24:29,可聽見錄影車輛開啟方向燈之「答!答!答!」聲,錄影時間11:24:34,錄影車輛行駛至有搭設鷹架之房屋處前時,開始切出道路右側白實線外,錄影時間11:24:41,錄影車輛臨停於道路右側白實線外,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方。

2、錄影時間11:25:08有ㄧ白色上衣,卡其色褲子之男子自右側白色建築物走出,錄影時間11:25:12,該名男子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門後上車。錄影時間11:25:18,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門關上,錄影時間11:25:21,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門開啟後又關上。

3、錄影時間11:25:25系爭車輛開啟倒車燈,並開始倒車。錄影時間11:25:28,錄影車輛按鳴喇叭ㄧ長聲(至錄影時間11:25:33未間斷)。錄影時間11:25:29,系爭車輛車尾部分碰撞錄影車輛車頭部分,錄影車輛明顯搖晃,錄影時間11:25:30,系爭車輛向前開,又自系爭車輛後玻璃可見該名男子之頭部雖有略向右偏,惟無從確定該名男子是否有往後看。錄影時間11:25:35,系爭車輛自道路右側白實線外往左斜切入道路,錄影時間11:25:41,系爭車輛進入道路車道,轉正後往前行駛。

4、錄影時間11:25:45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錄影時間11:25:48,系爭車輛在前方紅綠燈處之交岔路口左轉。

5、錄影時間11:25:50至檔案結束略。」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以上各節有卷附蒐證錄影光碟足憑,且核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洵屬可採。由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於錄影時間11:25:29,系爭車輛車尾部分碰撞錄影車輛車頭部分,錄影車輛明顯搖晃,足徵系爭車輛於倒車時確實有與AWV-8029號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復參諸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時我駕駛S5-3533 號自小貨車,於上述時、地發動車輛因為前方有停車,我向後倒車要往左切入車道。倒車時不慎碰撞到後方停於路邊AWV-8029號自小客車,因而發生車禍。當時我有聽到按喇叭,我以為是對方警告我要撞到她,但沒有感覺到有異樣,就直接駛離,是之後我農藥行店員打電話告知我,我才知道有碰撞到對方AWV-8029號自小客車。致使我的車子正後車尾碰撞受損,我人員沒有受傷,對方正前車頭碰撞受損,對方的人員也未受傷。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當時我車上只有我1 人,沒有受傷。對方車上不清楚有幾人,對方也沒有人受傷。」等語,有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AWV-8029號車輛駕駛人許友慈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時我駕駛AWV-8029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於光復路剛路邊停車(靜止、引擎未熄火、人在車上)。我當時停車在路邊等朋友,突然我前方的S5-3533號自小貨車倒車,我看到時對方車子已經離我很近了,我持續按喇叭但對方還是倒車碰撞我的車子,因而發生車禍。車禍之後對方就直接開走了,我就趕快下到對方店裡面跟店員反應,店員才打電話叫肇事者返回現場。致使我的車子前車頭碰撞受損,我人員沒有受傷,對方後車尾受損,對方的人員也未受傷。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當時我車上共有2 人,都沒有受傷。對方車上只有駕駛ㄧ人,對方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與停放在路旁之AWV-8029號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ㄧ節,自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則本件客觀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且無人受傷或死亡等事實,並無疑義。

㈤、惟查,就原告主觀認識部分,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倒車接近AWV-8029號車輛時,錄影時間11:25:28,AWV-8029號車輛已開始鳴按喇叭不間斷,至兩車碰撞之際,雖可自系爭車輛後玻璃見原告頭部略向右偏,惟無從確定原告是否有往後看等情,則原告是否回頭察看?原告回頭之舉係察覺發生碰撞或係因AWV-8029號車輛長按喇叭而有所不耐之意?均非無疑,尚難遽認原告主觀上有本件肇事之認識。又詳觀AWV-8029號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AWV-8029號車輛車頭部分雖有些許摩擦痕跡,然面積非廣、且無明顯凹痕等情,顯見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AWV-8029號車輛車頭部分實屬輕微,復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車身較ㄧ般自用小客車為長,再衡以系爭車輛噸位較重,系爭車輛於啟動、倒車、煞車時必然發生引擎噪音較大且身車容易產生震動等情形,並未如自小客車啟動、倒車、煞車時之安靜、平穩ㄧ般,加以本件違規時間為107 年5 月28日11時20分許之事實,原告主張因氣溫炎熱而系爭車輛有開啟冷氣ㄧ節,亦與吾人之經驗無違。故審酌AWV-8029車輛受損程度、擦撞力道、擦撞面積、所留痕跡,及系爭車輛之車輛種類、當時客觀環境等各節情形,而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倒車時與後車發生輕微碰撞ㄧ事不易察覺ㄧ節,衡諸常情,尚無違悖,則原告主張對於輕微碰撞毫無感覺才駛離現場前去送貨等語,應非子虛,要屬可採。再原告主張其經廖英倫告知始知上開事故並返回現場處理等語,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證人廖英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院卷第37頁LINE通話內容,是你的?《提示》)對。」、「(湘大公司1 指的是?)那是店用手機,我在訂貨用的手機。」、「(這是LINE?)對。」、「(這是湘大公司1 裡面的群組?)就是給我用的手機,方便訂貨。」、「(你在107 年5 月28日是跟誰的通話內容?《提示》)這是老闆。」、「(紅色框起來是你打電話給老闆?)對。」、「(為何會打這通電話?)有一個小姐進來店說我老闆撞了他,我就打電話給老闆說他撞到人了、請他回來處理。」、「(到底是撞到車或是人?)他只有說撞到。」、「(老闆如何反應?)他說甘有(臺語),然後他說他會回來處理。」、「(之後呢?)老闆二分鐘過後就回來了。」、「(你老闆回來後有說什麼?)他先去看那台車子的狀況,然後就進來店裡,進來店裡之後等一會警察才來,我就都在店裡沒有出去了。」、「(你老闆比警察還先到?)對。我有出去看那台車子,跟那個小姐說老闆快回來了,結果小姐一直在按他的行車記錄器,結果老闆就到了,後來警察才到。」、「(畫面不是從你手機擷取下來的?)不是我的。」、「(知否那天老闆原本要去哪裡?)我請他拿貨回家,他要往大埤方向去,會從光復路往北平路,就離一段小距離而已,馬上又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衡以證人廖英倫固為原告僱用之員工,惟其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原告之必要,且證人廖英倫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起訴狀主張許友慈將上開事故告知廖英倫,廖英倫即時於當日11時23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隨即於5 分鐘內之11時25分返回現場等語、以及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是之後我農藥行店員打電話告知我,我才知道有碰撞到對方AWV-8029號自小客車。……」等語,互核均屬一致,是證人廖英倫證述與書證內容相合,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廖英倫證述有何不可信情形,足認證人廖英倫證述,應堪採信。依證人廖英倫之證詞,可見廖英倫將上開事故告知原告之際,原告答覆:「甘有?(臺語,意指有嗎?)」等語,則就原告對於發生上開事故有所質疑之反應ㄧ情以觀,實難認定原告當時主觀上明知有本件肇事ㄧ節,益徵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肇事不知情等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下,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肇事並無認識而離去,嗣獲廖英倫通知有本件肇事時,旋即於5 分鐘內回到現場察看,並於舉發單位員警到場後,於同日12時52分配合製作筆錄,有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逃逸、隱匿或避不出面情形。綜合上開事證交互觀之,並無足夠證據認定原告有何明知肇事並逃逸之故意,故尚難認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主觀違規構成要件。

㈥、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主張上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則被告所辯,容乏依據,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非肇事逃逸乙節,核屬可採。

㈦、從而,經本院調查所有證據資料,殊難逕認原告主觀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亦難徒憑原告有回頭之推測認定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實,自難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未能詳究審酌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事實,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78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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