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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慶霖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慶霖於取據並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三十八號之一。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慶霖因重利等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執行羈押。茲因證人殆已訊問完畢,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命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 年8 月30日起執行羈押。按聲請人陳明本件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21號偵查卷相關訊問筆錄可佐,堪認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又本件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均坦承(見本件偵查卷㈠100 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㈢100 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經此羈押程序及偵查過程,應受有警惕,尚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確保日後偵查及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經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及聲請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38號之1 之居所,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本件所犯為暴力型犯罪,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違背受限制住居之限制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應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條之2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