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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佩如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35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振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振耀承攬陳德松(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段284、285、286及287地號等4 筆農地改良回填土方工程,詎陳振耀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因前開4 筆土地漁塭太深,陳振耀為圖該農地改良回填土方工程之方便,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載運廢塑膠、玻璃瓶、廢輪胎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前開4 筆土地後,進行回填約50立方公尺,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9年3 日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前開土地開挖,現場挖出上述廢棄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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