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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8 月9 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減刑暨更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甫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業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梨份24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9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樺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 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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