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336 號),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遭指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案,係替人頂罪,伊願意供出上游、配合調查;另被告家中尚有新臺幣200 萬元之貸款需償還,父親已有歲數,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據檢察官回覆稱: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偵訊時又改稱其未販賣毒品予官靖苹,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因否認犯罪有勾串其供出之證人張清水之虞,應有羈押之必要性,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18日雲檢文天100 偵336 字第4683號函1 份及被告100 年2月14日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有涉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可預見若將來遭起訴判刑,刑度不輕,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偵審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並無新生之羈押原因消滅事由,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涉案之程度與檢察官之意見,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因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