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8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宗源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宗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分別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11 號、97年度虎簡字第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見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6 鄰頂溪66-5號李奇璋住處之大門未鎖,進入李奇璋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告訴),並於附表所示之房間標示,徒手竊取李奇璋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李奇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附表:┌──┬────────┬─────┬───────────┐│編號│ 時間 │ 房間標示 │ 竊取之財物 │├──┼────────┼─────┼───────────┤│⒈ │99年9月中旬某日 │客廳 │①郵局提款卡1張 ││ │14時30分許 │ │②鑰匙3支 │├──┼────────┼─────┼───────────┤│⒉ │99年10月下旬某日│客廳置物櫃│新台幣(下同)2,000元 ││ │14時20分許 │ │ │├──┼────────┼─────┼───────────┤│⒊ │99年11月初某日 │客廳椅子上│2,000元 ││ │16 時30分許 │ │ │├──┼────────┼─────┼───────────┤│⒋ │100年1月5日17時 │①房間抽屜│①4,600元 ││ │許 │②客廳桌上│②對帳單4張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