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0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03月02日16時05分許,行經林瑞興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0 號之工廠兼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大門進入林瑞興上開工廠兼住處(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瑞興所有放置於該處內之曳引機離合器1 台(價值據林瑞興稱約為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嗣經林瑞興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陳威銘,並起獲上開遭竊之曳引機離合器1 台(已發還林瑞興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瑞興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現場搜證照片3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威銘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威銘已認罪,合意內容為:陳威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