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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妨害風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就其中關於傷害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輝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於民國97年0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07月08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42 號之豪情KTV,徒手毆打師世全,致師世全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害;㈡99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美人窩KTV ,徒手毆打師世全,致師世全受有右膝挫傷瘀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師世全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有其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傷害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