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就其中關於傷害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輝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於民國97年0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07月08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42 號之豪情KTV,徒手毆打師世全,致師世全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害;㈡99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美人窩KTV ,徒手毆打師世全,致師世全受有右膝挫傷瘀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師世全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有其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傷害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