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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宛蓉

      吳○華 真實姓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宛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宛蓉係成年人,前因吳○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給付檳榔貨款,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7 時許,由林苑蓉之母親謝佳穎(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林宛蓉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16 之2 號台一線及振興路口等待吳○華,適吳○華乘騎機車搭載其孫子劉○○(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如附圖所示A處停車後,並下車坐於C處,劉○○坐在機車坐墊前端處,林宛蓉由如附圖所示B處走至C處,與吳玉華交談,2 人因究由何人給付檳榔貨款及斷電問題起爭執後,林宛蓉先走至附圖所示D處,再走至A處,明知劉○○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以手推劉○○頭部後面一下,劉○○自機車坐墊前端處跌落地上,致劉○○因此受有左耳後擦挫傷之傷害;吳○華見狀,起身走至附圖所示D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向林宛蓉,林宛蓉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雙手與吳○華之雙手互相拉扯,林宛蓉先以右腳踢向吳○華,吳○華因被拉扯在原地轉一圈後,跌坐在地,吳○華跌倒時以右手揮向林宛蓉左腿部分,林宛蓉即用手拉住吳○華頭髮,林宛蓉站立往E處方向後退,吳○華亦跪行向E處方向前進,2 人仍持續拉扯,吳○華並以手拉住林宛蓉之左腿,2 人拉扯至E處,吳○華跪坐在地上,林宛蓉以雙手將吳○華頭部壓在地上,吳○華因此受有右側頭部、左膝挫傷瘀腫痛、頭痛、嘔心、嘔吐、暈眩、左膝破皮等傷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林宛蓉因此受有左大腿、小腿、背部、左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蓉、劉○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劉○○之法定代理人劉○治就被告林宛蓉傷害被害人劉○○乙事業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4頁) ,其告訴自為合法。

㈡、查劉○○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劉○○身分之資訊,故就與劉○○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即吳○華及劉○治),均隱匿其部分姓名,以符規定,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宛蓉、吳○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宛蓉辯稱:我沒有毆打被害人劉○○,被害人劉○○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吳○華辯稱:我當時未攻擊林宛蓉,係因林宛蓉毆打被害人劉○○,而為避免被害人劉○○再受傷害,始與林宛蓉發生爭執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宛蓉前因被告吳○華未給付檳榔貨款,於100 年6 月13日7 時許,由林宛蓉之母親謝佳穎,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宛蓉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16 之2 號台一線及振興路口等待被告吳○華,適被告吳○華乘騎機車搭載其孫子劉○○在如附圖所示A處停車後,並下車坐於C處,劉○○坐在機車坐墊前端處,被告林宛蓉由如附圖一所示B處走至C處,與被告吳○華交談,2 人因究由何人給付檳榔貨款及斷電問題起爭執後,發生拉扯等情,為被告林宛蓉、吳玉華自承無訛;而當日雙方衝突後,被告林宛蓉於100 年6 月13日9 時34分,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後,被告林宛蓉因此受有左大腿、小腿、背部、左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劉○○於100 年6 月13日13時34分,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劉○○因此受有左耳後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被告林宛蓉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0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11月15日100 彰基二字第100110028 號函檢附被告林宛蓉病歷資料、被害人劉○○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11月14日若瑟事字第100000724 號函檢附被害人劉○○病歷資料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40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劉○○上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劉○○受有雙耳後擦挫傷之傷害,然卷附劉○○病歷資料所附之照片,僅有左耳後擦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卷附劉○○受有傷害之照片6 張附註劉○○受傷過程,均只有左耳後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參以被告林宛蓉用手推被害人劉○○頭部後面一下(詳如後述㈡、1、所述),則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害人劉○○受有右耳後擦挫傷之傷害,本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在無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採有利於被告林宛蓉之認定,無法認定被害人劉○○受有右耳後擦挫傷之傷害,併此敘明。至於,警卷第28頁所示之照片,雖拍有被害人劉○○右耳後之部分(見警卷第28頁),然該照片拍照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已距案發日期相隔3 日,尚不足為被告林宛蓉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林宛蓉與吳○華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全部過程,有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光碟可稽,經本院院勘驗該光碟畫面結果(時間為光碟畫面之時間;案發時相關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1、吳○華於07:01:06騎機車載著劉○○自畫面F處出現,於07:01:13停在A處,林宛蓉於07:01:20自畫面人行道B處步行出現,於07:01:28走到人行道C處,此時,吳○華坐在C處,劉○○則站在機車腳踏板上,並坐在機車坐墊前端處。

2、林宛蓉於07:01:28至07:02:34與坐在C處之吳○華談話。

3、林宛蓉於07:02:35自人行道C處走到道路之D處,稍停一會兒後,再走到A處,突於07:02:41跨步向前,用手推劉○○頭部後面,復於07:02:44走到D處。

4、吳○華見狀後,於07:02:44自人行道C處起身,由機車後面走到A處看劉○○,嗣於07:02:46走至D處以右手揮向林宛蓉,林宛蓉舉起雙手與吳○華之雙手互相拉扯,二人拉扯期間,林宛蓉先以右腳踢向吳○華三次,吳○華因被拉扯在原地轉一圈後,於07:02:52跌坐在地,吳○華跌倒時以右手揮向林宛蓉左腿部分,林宛蓉即用手拉住吳○華頭髮,林宛蓉站立往E處方向後退,吳○華亦跪行向E處方向前進,二人仍持續拉扯,吳○華並以手拉住林宛蓉之左腿,二人拉扯至E處(07:02:56),吳○華跪坐在地上,林宛蓉以雙手將吳○華頭部壓在地上(07:02:57至07:03:01)。

5、謝佳穎於07:02:56自畫面F處出現,跑步至E處(07:03 :01),欲將林宛蓉及吳○華分開,林宛蓉及吳○華於07:03:13分開,停止拉扯。

6、07:03:16至07:04:22,吳○華回到A處摩托車後面,林宛蓉及謝佳穎則站在D處,三人談話中。

7、林宛蓉於07:04:23起身走至E處,自E處離開畫面,謝佳穎則留在現場,並於07:04:29走近A處,察看劉○○,吳○華與丁女持續交談中,於07:05:36至07:05:57,劉○○坐上校車,吳○華於07:06:01至07:06:08自A處騎機車離開現場,謝佳穎於07:06:03至07::11亦步行自畫面F處離開。」,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至背面)。

㈢、被告林宛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宛蓉如何毆打被害人劉○○之事實,已據被告吳○華於100 年6 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今(13日)7 時許,我於振興路準備載我孫子劉○○坐校車上課,林宛蓉因為檳榔攤被我兒子的朋友斷電,我猜她因此不開心所以直接打我孫子巴掌…。」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於100 年8 月16日證稱:「當天我是要載劉○○去學校,他們二人去路口那邊等著我要打我,因為林宛蓉他的檳榔攤被我兒子的朋友斷電,我都不知情,林宛蓉他遇到我後,問我為何會斷電,謝佳穎他離我們有一段距離,後來,林宛蓉他先劉○○的耳朵後面,我就問他為何打劉○○,…。」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依被害人劉○○前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劉○○到院時間為「於100 年6 月13日13時34分」,足見本件被害人劉○○顯係遭被告林宛蓉以手推其頭部後面,約5 小時左右後,即前往就醫並經診療出有上開傷害,則被害人劉○○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林宛蓉所為無訛。

2、參諸因被告林宛蓉要求本院再勘驗被告林宛蓉有無以手推向劉○○頭部,經本院勘驗結果:「劉○○原坐在機車座墊前端,身體沒有移動的現象,之後林宛蓉以手推向劉○○頭部之後,劉○○身體上半部部分往前傾;被告林宛蓉以手推向劉○○頭部的部分之後,劉○○確實有從座車椅墊上跌落地上。」(見本院卷第65頁至背面),則被告林宛蓉倘若並未以手出力推推向劉○○頭部後面,則劉○○身體何會向前傾,並從座車椅墊上跌落地上,被告林宛蓉上開所辯,與上開勘驗結果此一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是被告林宛蓉辯稱:其當時並未傷害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證人謝佳穎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見被告林宛蓉攻擊劉○○云云,然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本來在車上哄小孩,後來我看見吳○華已經跌倒在地上林宛蓉將她壓在地上,我便趕緊下車前往將2 人拉開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怎麼起爭執的,我不知道,我轉頭過去就看到他們都在地上,我馬上下車拉開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然證人謝佳穎並未目睹被告林宛蓉與吳○華發生事實之全部過程,證人謝佳穎所言,是否符合事實全貌,甚有所疑?則證人謝佳穎上開證詞無從為被告林宛蓉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吳○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吳○華如何毆打被告林宛蓉之事實,已據被告林宛蓉於100 年6 月13日警詢中供稱:「(該案發生是因何原因?請你將當時情形詳述?)於今(13日)7 時許,我於振興路上等吳○華,我欲跟她收貨款(賣檳榔的貨款),吳○華表示不願付款,要我去跟他兒子劉○治收款,我跟她說東西是跟妳拿的所以我要直接跟妳收款,她便提起之前的恩怨,之後便起身動手打我,造成我左大腿、小腿、背部和左手臂多處擦傷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100 年8 月6 日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13日早上7 點時,事情發生經過?)我要去跟檳榔攤收貨款,他要我去跟劉○治收,我說東西是他拿的,我要他付我錢,後來他起來作勢要打我,我有閃開,他用他的手捉著我的大腿,我反手壓他在地上,我沒有打他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依被告林宛蓉前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林宛蓉到院時間為「100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4分許」,足見本件被告林宛蓉顯係與被告吳○華甫發生爭執約2 小時左右後,即前往就醫並經診療出有上開傷害。參以案發後被告林宛蓉於100 年6 月13日12時45分,立即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報警乙情(見警卷第1頁),若非被告吳○華果未有前開傷害被告林宛蓉之犯行,被告林宛蓉何以無故會亟於報警及就醫之舉?則被告林宛蓉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吳○華所致無訛。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華固主張係因被告林宛蓉先打我,我才還手,且我是要保護被害人劉○○云云,嗣經本院再勘驗林宛蓉以手推向被害人劉OO的頭部之後,吳○華是否只是單純保護被害人劉OO,抑或直接走向林宛蓉,或林宛蓉有先動手毆打吳○華,經本院勘驗結果:「林宛蓉以手推向劉OO的頭部之後,即往畫面的右側(延大同路往南方向行走)吳○華直接起身走向林宛蓉處,就直接以右手揮向林宛蓉,之後二人雙手就起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吳○華既先出手,進而復與對方持續扭打,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還擊,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吳○華上開所辯,與上開勘驗結果此一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是被告吳○華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宛蓉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經查,被告林宛蓉業已成年,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林宛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被告林宛蓉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華部分:核被告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宛蓉、吳○華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宛蓉僅為追討貨款及斷電問題,與吳○華發生爭執,因一時不滿衝動控制力欠佳,竟恣動輒出手傷害被害人劉○○,致使被害人劉○○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害人劉○○案發當時年僅6 歲餘,突遭外力導致從機車坐墊前端處跌落地上,對於被害人劉○○身心造成相當程度驚嚇及恐懼;而被告吳○華與被告林宛蓉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互毆,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為合理之賠償,並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林宛蓉係大學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吳○華係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宛蓉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劉○○,尚導致被害人劉○○受有右耳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宛蓉就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並無積極證證明林宛蓉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劉○○後,被害人劉○○受有右耳後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林宛蓉應就被害人劉○○受有右耳後擦挫傷之傷害,亦應負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宛蓉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吳○華,吳○華因此受有右側頭部、左膝挫傷瘀腫痛、頭痛、嘔心、嘔吐、暈眩、左膝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宛蓉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1、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固然以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是依告訴人之告訴(即形式上)或偵審結果(即實質上)為認定依據,尚須究明。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其訴追與否,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且告訴乃論之罪所侵害之法益,類皆與公益無直接關係,非經被害人希望追訴,本屬缺乏起訴實益,是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基礎,亦即基於犯罪事實之特質,而賦與告訴權,故告訴權之行使,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從而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且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訴追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告訴之對象為犯罪事實,就撤回告訴,亦係撤回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從而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既係就其原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表明不再訴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涉嫌該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且告訴既經撤回,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本屬缺乏起訴實益,檢察官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逕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曾就下列問題為討論:題示:A女因遭其前男友B男毆打成傷,懷疑B男所為係受到其女友C女之教唆,乃於警詢時,提出對B男及C女共同傷害之告訴,警局據以將B男及C女以共同傷害罪嫌移送地檢署偵查。嗣於偵查中,發現除A女個人主觀懷疑C女教唆傷害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A女因而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對C女之告訴,問A女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得依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及於B男?經討論結果採乙說,即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此外,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會議決議參照)。

⑶、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固然未認定被告林宛蓉與謝佳穎就傷害被告吳○華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據被告吳玉華於100 年6 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今(13日)7 時許,我於振興路準備載我孫子劉○○坐校車上課,林宛蓉因為檳榔攤被我兒子的朋友斷電,我猜她因此不開心所以直接打我孫子巴掌,我發現便上前阻止,林宛蓉就抓我的頭髮壓在地上打,並恐嚇要綁票我孫子劉○○,於是我被壓在地上有反抗並不慎抓傷林宛蓉,【林宛蓉的母親見狀也上前動手打我】,造成我右側頭部、左膝挫傷瘀青腫脹、頭痛、嘔心、嘔吐、暈眩、左膝破皮。之後我便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並持驗傷單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針對林宛蓉及謝佳穎對妳的傷害,妳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對林宛蓉及謝佳穎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且謝佳穎亦因被告吳○華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於100年6 月14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是依上開被告吳○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見,被告吳○華告訴之範圍係將被告林宛蓉及謝佳穎傷害被告吳○華之犯罪事實均包括在內。況且,受理本件告訴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依被告吳○華指訴之事實為判斷,亦認為被告林宛蓉先毆打被告吳○華後,謝佳穎亦加入幫被告林宛蓉毆打被告吳○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 年7 月1 日雲警螺偵字第10000063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宗可參。綜上,被告吳○華告訴意涵為被告林宛蓉及謝佳穎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傷害(毆打)被告吳○華,應堪認定。

、被告吳○華雖於100 年8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林宛蓉他遇到我後,問我為何會斷電,謝佳穎他離我們有一段距離…」「(謝佳穎有沒有打你?)沒有,謝佳穎叫林宛蓉放開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查被告吳○華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林宛蓉的母親(即謝佳穎)見狀也上前動手打我」之告訴內容不符,但就被告吳○華所為告訴內容仍應以其提起告訴時所為告訴內容為形式上之認定,尚難以其於提起告訴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認定其告訴範圍。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華於警詢中對被告林宛蓉及謝佳穎提起共同傷害之告訴,而被告吳○華於100 年8 月16日在偵查中當庭撤回對共犯謝佳穎部分之告訴(見偵卷第32頁),謝佳穎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既然認定被告林宛蓉為傷害行為之共犯,被告林宛蓉及謝佳穎有「形式上」之共犯關係,揆諸上開判決及座談會決議之意旨,縱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被告林宛蓉及謝佳穎非共犯關係,被告吳○華對共犯謝佳穎之撤回告訴,其效力仍及於共犯即被告林宛蓉。若偵查結果認為謝佳穎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此時若由檢察官對謝佳穎以證據不足犯罪不能證明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得以解決告訴人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無法對其他共犯行使其告訴權之窘境。

⑷、綜上,本件被告吳○華對共犯謝佳穎所為撤回效力及於被告林宛蓉,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林宛蓉被訴傷害被告吳○華部分,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現場畫面圖示)────────────────────────── ( 人 行 道 ) ▲B處 ▲C處 ────────────────────────── ▲ ▲ ▲ ● ▲↑ ↑ ↑ ↑ ↑E處 D處 機車停放處 紅 F(A處) 綠 處燈( 台 一 線 道 路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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