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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廖國勝陳佩怡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上訴利益乃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而無罪判決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如受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已為被告最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上訴利益,而無提起上訴之權,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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