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明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7 月1 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24日執行徒刑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處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