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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煥軒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文坤前於⑴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03號、84年度訴字第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年3 月、6 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84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3 月又21日;⑵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嗣劉文坤就公共危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4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⑴罪之殘刑及⑵之罪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5 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6 月又29日。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8日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2 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8年12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106 巷2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3 日上午9 時38分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煥軒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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