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松興為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2 之1 號「松德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林松興之妻邱秀鳳(兩人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協議離婚)、黃啟勳則均為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300號「天下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天下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員。緣朱文標有意購買柳瑞飛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西螺鎮○○段973 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乃透過邱秀鳳仲介購買,柳瑞飛則由黃啟勳負責仲介出售。於97年2 月4 日,朱文標及柳瑞飛在邱秀鳳、黃啟勳之仲介下,談妥由朱文標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價格向柳瑞飛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日在天下仲介公司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文標、柳瑞飛並委由林松興處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詎林松興明知本案土地在簽約當時雙方已經議定要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工廠,且於97年8 月19日,已經向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聲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竟因經濟發生困難,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松德代書事務所內,向柳瑞飛佯稱:本案土地要繳土地增值稅60萬元,不然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云云,使柳瑞飛陷於錯誤,於97年9 月1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內,匯款60萬元至林松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匯入後本案帳戶有156 萬4,322 元),以此方式詐騙柳瑞飛,使柳瑞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林松興於詐欺得手60萬元後,旋於97年9 月1 日自本案帳戶匯出145 萬2,557 元;於97年9 月1 日、2日、4 日、10日、16日分別提款5 萬、3 萬、2 萬、6 千元及5 百元;於97年9 月10日匯出4,988 元(迄至97年9 月16日止,本案帳戶僅餘277 元),而供己使用。林松興食髓知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9 月19日,在松德代書事務所內,向朱文標佯稱:本案土地買賣尾款38萬元要先給我,我再去跟柳瑞飛結算云云,使朱文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加上前述餘款277 元,匯入後本案帳戶尚存38萬277 元),以此方式詐騙朱文標,使朱文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林松興詐騙38萬元得手後,於97年9 月19日、23日、24日、30日、97 年10 月10日、17日分別提款2 萬元(加計手續費6 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5 千元、9 百元(加計手續費6 元);於9 月22日匯出26萬5 千元;於9 月23日匯出2 萬9,017 元;於9 月26日繳納保費287 元(迄至97年10月17日為止,本案帳戶僅餘61元),而供己使用。嗣於97年9 月22日,本案土地完成過戶登記(登記在朱文標之妻黃素華名下),柳瑞飛察覺受騙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下列㈡之證據資料外),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林松興雖知該證據屬傳聞證據,卻仍在本案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朱文標、柳瑞飛、邱秀鳳及黃啟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因本院於審判程序逐一提示之並告以要旨,已讓被告充分陳述或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復讓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朱文標、柳瑞飛,又前開證據之取得也未違反法定程序,且與本案有關連性,故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規定,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固坦承為松德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且其於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中,分別向柳瑞飛、朱文標取得60萬元、38萬元,嗣部分款項供己清償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朱文標在購買本案土地時,就說要保留地上物,所以伊跟柳瑞飛講說要繳土地增值稅60萬元,是後來地上物才拆掉的,又朱文標是主動把38萬元匯到伊的戶頭,跟伊說哪些款項要扣掉,再叫伊匯給柳瑞飛,最後伊使用60萬元、38萬元時,有向柳瑞飛說「叔叔,我臨時有急用,先用一下,我事後會補回去」等語,伊沒有騙錢,是後來沒辦法還錢云云。經查:
㈠林松興在松德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工作。林松興之妻邱秀鳳(兩人於98年2 月17日協議離婚)、黃啟勳則均為上開天下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員。因朱文標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乃透過邱秀鳳仲介購買,柳瑞飛則由黃啟勳負責仲介出售。於97年2 月4 日,朱文標及柳瑞飛在邱秀鳳、黃啟勳之仲介下,談妥由朱文標以600 萬元之價格向柳瑞飛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日在天下仲介公司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文標、柳瑞飛並委由林松興處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且於97年9 月22日完成過戶登記(登記在朱文標之妻黃素華名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復經證人朱文標、柳瑞飛、邱秀鳳及黃啟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 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4 日雲西地一字第1010002934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8日雲西地一字第101000295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7年8 月底某日,在松德代書事務所內,向柳瑞飛表示本案土地要繳土地增值稅60萬元,不然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使柳瑞飛於97年9 月1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復經柳瑞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40頁),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儲字第101012309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及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洵堪認定之。被告固辯稱因為當時朱文標要保留地上物,所以才要繳土地增值稅60萬元云云。然而,據黃啟勳於警詢中陳稱:農地若為單純農耕使用就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當時本案土地上有一處廢棄工廠,在簽訂契約時有提到由賣方柳瑞飛負責清除地上物,以便過戶(見警卷第8 頁);柳瑞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土地上面的工廠很久沒做了,在97年2 月簽約時就有說工廠要拆掉,是我拜託被告去處理(叫人拆掉)(見本院卷第111 頁);朱文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在簽約之前有想過要保留地上物,但簽約時被告說要拆除乾淨,不能留著,要恢復耕作(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不論是買方、賣方或是仲介都有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要拆除之共識。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案土地為農業用地(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院卷第43頁),若本案土地於買賣過戶時可以證明為農業用途,依上述規定,柳瑞飛(賣方)便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因本案土地上有一處廢棄工廠,為了避免課徵稅賦而約定由柳瑞飛負責拆除之,對柳瑞飛來說,可謂有益無害,而對朱文標來說,也無不公平之處,此乃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14條「特約事項」⑵明載:「本標的(指本案土地)買賣乙方(指柳瑞飛)負責清除地上物以便過戶」字語(見他字卷第63頁)之原因。被告身為本案土地買賣之代書,也坦承看過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由。故被告辯稱當初朱文標要保留地上物,其沒有印象要拆除地上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能憑採。再查,本案土地買賣因有檢具97年9 月12日西鎮農字第12648 號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97年3 月12日(97)西鎮工字第3463號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因而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業據雲林縣稅務局以101 年7 月20日雲稅土字第1010032201號函闡釋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而早於97年8 月19日,被告自承便已向西螺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而取得繳費收據(見偵緝卷第9 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向柳瑞飛先行收取土地增值稅60萬元之正當理由,被告此一作為,當屬另有所圖。另查,本案土地若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依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 元計課,須繳納土地增值稅46萬8,561 元,也據雲林縣稅務局以前述函文說明無訛,益徵被告向柳瑞飛收取「60萬元」,應屬毫無憑據。更有甚者,被告所稱繳稅之用之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匯入後有156 萬4,322 元),旋於97年9 月1 日自本案帳戶匯出145 萬2,557 元;於97年9 月1日、2 日、4 日、10日、16日分別提款5 萬、3 萬、2 萬、6 千元及5 百元;於97年9 月10日匯出4,988 元(迄至97年9 月16日止,本案帳戶僅餘277 元,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62頁),對此金錢之流向,被告則供稱係供己清償債務之用(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另見本院卷第79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但若被告真係為了幫忙繳納土地增值稅,何以自60萬元匯入後便馬上供己使用殆盡?其時間點上之巧合令人難以置信,可見被告當初主觀上根本沒有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真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信。被告因經濟困難,假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名義向柳瑞飛詐取60萬元供己使用,當係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洵可認定之。被告雖再辯稱:關於建築物(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工廠)要如何處理,簽約時沒有講到,應該是後來才補上去的云云,惟在簽約當時,柳瑞飛及朱文標已有拆除前揭地上物之合意,業如前述,且攸關自身利害關係即要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重要事項,斷無在簽約後才另行補加載之可能,被告此一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亦無可取。
㈢朱文標於97年9 月1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匯入後本案帳戶尚存38萬277 元),嗣被告於97年9 月19日、23日、24日、30日、97年10月10日、17日分別提款2 萬元(加計手續費6 元)、2 萬元、1 萬元、1萬元、2 萬元、5 千元、9 百元(加計手續費6 元);於9月22日匯出26萬5 千元;9 月23日匯出2 萬9,017 元;於9月26日繳納保費287 元(迄至97年10月17日為止,本案帳戶僅餘61元),悉數供己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經朱文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陳(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頁;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辯稱係朱文標主動拿38萬元給其與柳瑞飛核算云云,但查,朱文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表示與柳瑞飛還有一些代書費要扣除,所以叫我把38萬元匯給他,以便與柳瑞飛核算(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陳稱:匯款當天是被告在松德代書事務所要求我匯38萬元給他,由他與柳瑞飛結算(見他字卷第57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要求剩下的錢(指38萬元)匯給他,被告跟我講說5 萬元是代書費,7 萬元是清(拆)除費用,由尾款50萬元中扣除,被告再跟柳瑞飛算(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觀之朱文標之證詞,可謂前後一致。反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朱文標講說可以交尾款了,應該是在代書事務所講的(見偵緝卷第7頁),嗣於審判中供稱:是朱文標「主動」匯款到我的戶頭,看什麼款項要扣掉,再叫我把剩餘的錢給柳瑞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卻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矛盾。再據朱文標於審判中證稱:本案土地買賣僅有尾款不是直接付給柳瑞飛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則依常情研判,此筆38萬元之買賣款項應係被告「主動」要求朱文標匯入本案帳戶,方為事實。否則,依雙方付款之慣例,朱文標豈有無端匯款給被告之理由?又查,經本院訊問被告有關其與柳瑞飛尚待細算之項目為何,被告先供稱:應該是賣方仲介費(見本院卷第118 頁),待本院以黃啟勳證稱已向柳瑞飛收取12萬元之仲介費(見他字卷第31頁)加以質疑後,被告旋改口供稱:扣掉1 萬元,可能有一些我幫他代繳的費用,細目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18 頁),不僅說法一變再變,且縱有所謂1 萬元費用待算為真,也非要求朱文標匯款38萬元之正當事由。依上,另對照朱文標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使用之金錢流向及時間點(柳瑞飛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悉遭花用殆盡後,朱文標便依被告要求匯入38萬元)來看,被告因經濟困難,巧立名目向朱文標詐取現金38萬元供己使用,亦即,被告向朱文標遊說之初,便有將38萬元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等情,方與事實相符。被告另辯稱其動用前述60萬、38萬元之前,均有經過柳瑞飛之同意,但為柳瑞飛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在柳瑞飛認知上,該筆60萬元是過戶前必須繳納之稅款,涉及契約履行之問題,當無讓被告任意使用之理,且前述金額不少,若柳瑞飛同意被告使用,以白紙黑字載明對雙方均有保障,被告身為代書,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為空口白話,毫無可信。
㈣就買賣雙方之法律關係來看,本案土地業於97年9 月22日完成過戶登記,但迄至97年9 月19日以前,朱文標僅支付價款550 萬元予柳瑞飛,此經柳瑞飛、朱文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尚有餘款50萬元未支付,扣除雙方約定由柳瑞飛負擔之拆除地上物費用7 萬元,仍有43萬元未依約清償(朱文標雖稱有5 萬元之代書費也要扣除,但依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之規定,代書費用由朱文標負擔,自不能轉嫁柳瑞飛)。又因被告並非柳瑞飛之代理人,客觀上也無表見代理之情,故朱文標向被告支付其中38萬元,並不發生清償之效果,朱文標仍積欠柳瑞飛43萬元之買賣價款,則朱文標顯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無誤。至朱文標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在匯款後有電話告知柳瑞飛(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但柳瑞飛否認知情(見警卷第12頁),本院認朱文標所證其預先扣除代書費用5 萬元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在先,又擅自將買賣價金38萬元匯款給被告在後,若柳瑞飛事先知悉上情,應無同意之理由,且朱文標有為自身利益而為不實證詞之可能,自難認朱文標此部分之證述為可信,併此陳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詐得60萬元、38萬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要求朱文標匯款之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應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判中就此部分告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予被告答辯,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專業代書,竟因經濟拮据而心生歹念,利用他人之信賴犯下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不動產正常之交易秩序,也損及代書信譽,並使柳瑞飛、朱文標蒙受不小之金錢損失,且於犯後猶否認犯罪,不見悔悟之心,惡性不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經離婚,兼衡其各次詐得之金額多寡,暨被告雖於案發後之98年4 月25日,以發票人名義之開立本票1 紙(票面金額97萬元,見偵卷第82頁)交柳瑞飛收執,充作賠償,但未獲兌現,故難認被告有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