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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鍾世芬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健榮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健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3 日15時5 分,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大眾廟前廣場,對不認識之程萬一恫稱:「叔公、老大,拿5 千元來去姍姍小吃部唱歌,若不給錢,就不可以回家」等語,致程萬一心生畏懼,惟因程萬一委婉拒絕而未得逞。廖健榮見狀旋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程萬一,致程萬一受有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及胸痛之傷害,並推倒程萬一所有停放在大眾廟前廣場之車牌號碼NTU-897 號重型機車,致該車擋風玻璃、左後方向燈破損。嗣經程萬一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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