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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廖國勝楊皓潔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哲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哲誌責付於許哲誌之父許亮福,准予停止羈押。許哲誌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前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也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且本件為未遂,被告父母親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以交保或責付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交保或責付出去接受精神方面的治療,被告願意於嗣後本院審理中,準時到庭,被告父親於被告交保或責付後,亦願意帶同被告至醫院就醫,故應無羈押之必要,又因被告家境不是很好,希望將被告責付予被告父親之方式代替交保等語,爰聲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

二、被告許哲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6 條準用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準放火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裁定羈押在案。因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也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願意於嗣後本院審理中,準時到庭,被告父親許亮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於被告交保或責付後,願意帶同被告至醫院就醫,並同意被告責付予其本人,於本院傳喚被告時令被告準時出庭。爰審酌被告之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准被告責付於被告之父許亮福後,停止羈押,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101 年11月5 日前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以此方式,應可替代羈押,保全被告於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執行。

三、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5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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