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文聰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85號之5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0 年1 月31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蕭文聰身上扣得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被告蕭文聰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且被告蕭文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蕭文聰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牽連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之證據心證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且可以免除證人、鑑定人奔波之苦,並可節省法院有限之訴訟資源。故具有相牽連關係之相牽連案件,為達全部審理之訴訟目的,固得將全部之案件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如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部分,並未併同起訴或追加起訴時,其情形即與「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情形不符,自不得逕向具相牽連關係之法院起訴。易言之,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係為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如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時,自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始合於管轄規定之意旨。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文聰之住所地及所涉之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均在嘉義市境內,而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土地管轄權。次查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惟公訴人並未對被告蕭文聰所涉相牽連之案件即販賣毒品罪部分一併起訴,而僅起訴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故無從達到上揭合併審判之目的,是本案被告蕭文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既未經檢察官就被告蕭文聰所涉相牽連之販賣毒品罪部分案件合併起訴,則檢察官縱為合併偵查,亦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對被告蕭文聰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