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文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1 月31日釋放。其復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待執行殘刑中,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19鄰箔子寮340 號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次日下午1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文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因患有疾病,存有自棄心態,人生態度消極,另其成長於單親家庭,但其祖母及父對之仍有相當之關懷,其於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升學,曾從事裝潢、油漆等工作,因意志不堅,致再次失慮觸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