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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雅苑楊昱辰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河與許書勳、吳政賓(前揭2 人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由吳政賓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許書勳及林志河,至林志河之姑父許華山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67 之9 號住處前之廣場處,再一起將許華山所有堆置於該廣場上之蒜頭共21包(每包重量約60台斤)徒手搬運至該車輛上而得逞,其後,經許書勳與具有寄藏及牙保贓物犯意之許春後(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絡後,並由許書勳允諾許春後事後給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由被告與許書勳、吳政賓等人將上開所竊取之蒜頭先載運至許春後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84 號之住處內寄藏,許春後並隨即介紹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看烈」之男子向許書勳購買上開蒜頭,並由許書勳於不詳之時地,以約1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所竊取之蒜頭販賣予「看烈」。嗣許書勳於翌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大西洋汽車旅館處,將販賣上開竊取蒜頭之6,000 元現金分給被告。嗣因警方偵辦許書勳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前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於警方針對毒品案件實施上線監聽後,始於許書勳所持用之手機通話內容中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竊盜許華山所有之蒜頭21包得手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按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上開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即在此等親屬間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須被害人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追訴之意思,並指明犯人,始生告訴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查,本案被告所涉結夥竊盜罪部分,因被害人許華山為被告之姑丈,乃具三親等姻親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竊盜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從而本件即須被害人許華山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並指明被告,方符追訴之要件。但被害人許華山於警詢時僅表明:「(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要對何人?提出何告訴?)我要對竊嫌提起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見許華山並未指明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經本院遍覽全卷,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害人許華山出庭即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警方詢問被害人許華山對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是否提出告訴乙節,被害人許華山陳明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思,有本院卷附許華山警詢筆錄可佐。是以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