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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進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進福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22時許起至24時止,在其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半瓶,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9 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虎尾地區拜訪友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000號公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檢,並當場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進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 年6 月18日,雲警交字第KAK131325 號、KAK131326 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80年間即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93年間復因2 次酒駕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1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屬第4 度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未因上開偵審程序獲得教訓,對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漠不關心,惟其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95年6 月2日),距本案已達7 年以上,尚非密集再犯同類案件之情形,亦應於量刑時一併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駛時間約1 小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超越容許值甚多,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經查獲時,尚能通過直線及同心圓測試,酒醉狀態尚非嚴重,然不能安全駕駛罪既為抽象危險犯(102 年6 月11日修法理由參照),自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僅能作為量刑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自陳,已離婚,育有1 子,已成年,並未同住,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顯然欠佳,無法約束被告之行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非差;從事果菜市場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除上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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