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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勝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01 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1 年執保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八十六號確定判決,關於黃勝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字第95號詐欺案件受刑人黃勝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 日 以101 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茲該受刑人屢傳、拘提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勝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該案於101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8日至雲林地檢署到案執行報到時,經檢察官告知其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事項,有雲林地檢署報到筆錄1 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惟自102 年1 月28日報到後,並未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雲林地檢署以102 年2 月5 日雲檢文觀丙字第2991號函告誡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命受刑人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告誡函經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後無人受領,寄存於大埤分駐所,此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雲林地檢署嗣於102 年2 月6 日發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命其派員查訪受刑人之行蹤,並囑其於102 年2 月26日向雲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2 月6 日雲檢文觀丙字第3134號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雲林地檢署又於102 年2月27日以雲檢文觀丙字第4788號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於102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若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該告誡函經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並由受刑人本人簽名受領,此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8日以雲檢惠觀丙字第7392號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若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該告誡函經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並由受刑人本人簽名受領,此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受刑人仍未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雲林地檢署遂於102年4 月19日以雲檢惠觀丙字第9392號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應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若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該告誡函經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無人受領,寄存於大埤分駐所,此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又受刑人應依法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且已指定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構為雲林縣斗南鎮埤麻社區發展協會,雲林地檢署遂於102 年1 月18日以雲檢惠觀丁字第162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7 日內向指定之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該通知經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並由受刑人本人簽名受領,此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雲林地檢署並於102 年3 月15日至其所分發之指定機構查訪,然受刑人並未依上開通知函所示至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雲林地檢署遂又於102 年3 月18日以雲檢惠觀丁字第6424號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於文到3 日內向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該通知函經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並由受刑人本人簽名受領,此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仍對通知函置若罔聞,雲林地檢署因而又於102 年4 月12日以雲檢惠觀丁字第8680號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應於文到3 日內向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該通知函經向受刑人住所送達並由受刑人本人簽名受領,此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綜上各節,受刑人經多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手續,亦未向指定機構(雲林縣斗南鎮埤麻社區發展協會)完成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且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難以履行報到及執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又上開告誡函及通知函大部分均由受刑人本人簽名受領,卻對上開告誡函及通知函置若罔聞,顯見受刑人無正當事由,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且故意未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其蔑視法律之態度可見一斑,可認受刑人確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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