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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維嶽
即受刑人
徐寶巖
即受刑人
李盟惠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維嶽、徐寶巖及李盟惠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判處罪刑,其中該判決中諭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徐維嶽應與李盟惠、徐寶巖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駁回受刑人三人之上訴而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執水字第1250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三人應於102 年7 月30日連帶追繳上開200 萬元,並發還陳樹吉。然陳樹吉請求受刑人三人返還上述200 萬元之民事訴訟,業經臺南高分院於102 年4 月9 日駁回陳樹吉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2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是陳樹吉受領受刑人三人上述200 萬元,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對上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然其中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改諭知有罪判決內容,經上訴最高法院仍獲維持者,自應以第二審法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三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判處罪刑,其中該判決中諭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00 萬元部分,徐維嶽應與李盟惠、徐寶巖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後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3日駁回受刑人三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上述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受刑人三人雖以前詞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於裁判中諭知渠等應連帶追繳抵償200 萬元者,係臺南高分院(該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三人之論罪科刑部分均撤銷),亦有臺南高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 號判決可查,依前說明,受刑人若對上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向臺南高分院提起,方符合法律規定。從而,渠等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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