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浚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02 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告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嗣上訴人即被告高浚元不服判決,於102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係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自屬合法,且上訴之時間應以被告親自收受判決正本之102 年10月29日起算,而被告遲至10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