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千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珈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蔡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而未能暫停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並逕駛入上開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膜腦下出血、右肩鎖關節脫位、左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膝臏骨前滑囊炎、右肩旋轉軸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在告訴被告黃千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據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9 月19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附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同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又本案係於103 年10月13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3日雲檢培天103 調偵272 字第26059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