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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佩如黃偉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施月雲
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告
鄭筑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月雲以被告鄭筑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無理由,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之處分書後,即委任代理人曾錦源律師於103 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筑文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錦城行之負責人,告訴人施月雲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被告上開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下稱熱敷霜)1 瓶,並於同年6 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將該熱敷霜塗抹於雙手手臂後,竟導致兩側前臂起紅疹,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同法第7 條第2 項復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再按同法第2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保證之內容。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製造商之名稱、地址。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交易日期。」聲請人施月雲向被告鄭筑文所購買之熱敷霜商品,經聲請人自行送雲林縣衛生局檢驗,雖無違法添加物,惟仍有危害消費者健康、財產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被告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被告未善盡該等法定義務,可能就此造成消費者(即聲請人)塗抹於皮膚時,所造成接觸性皮膚炎,應有預見可能性,且能以加註警告標示、緊急處理以避免傷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況被告在販售商品前,未對產品進行人體試驗,或了解產品標示等情,製造法所不容許的危險,該危險在聲請人使用後,確造成聲請人接觸性皮膚炎之結果。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結果,行為與結果間難謂非具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書卻以上開檢驗結果查無西藥及重金屬成份,亦未再送皮膚專科醫師或醫審會等單位鑑定,以確定聲請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原因,究係因使用熱敷霜所致,或是其他因素之故,即擅斷推論聲請人之傷害為偶然之事實,與塗抹熱敷霜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過失行為存在,甚至就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有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加註批號之法定義務,而有過失行為致生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均未詳加審究,逕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實有違法。

㈡又商品之使用確係有因消費者個人體質不同、操作使用方法相異,是否造成皮膚發炎現象原因不一而足,惟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非以行為之存在必然發生此等結果為充要條件,僅係該條件之存在進而有可能、或有相當可能,致生結果已足。聲請人塗抹被告所販售之熱敷霜後,未有其他原因(條件)之介入,即發生起紅疹之結果發生,就此結果發生,被告足有充分時間、能力(應注意且能注意)以加註警語、販售前測試聲請人皮膚體質、告知使用後皮膚發炎時應為何等緊急處理,被告卻疏未注意,就此判斷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因為,即應認有相當性。

㈢再者,被告所出售之熱敷霜,係屬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的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濕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而非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之食品,應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5條所定之食品衛生檢驗方法,即重金屬檢驗方法。聲請人前雖自行送雲林縣衛生局檢驗,惟其檢驗結果不代表該產品無危害聲請人或其他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且原處分未就熱敷霜,係屬含有醫療之化妝品,抑或屬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檢驗之食品,及是否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出售,含有醫療、色素或毒劇藥品者等情,詳予調查,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憾。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主要為: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鄭筑文固坦承販賣前揭熱敷霜予聲請人施月雲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聲請人至伊店裡指名要買絲比秀熱敷霜,這瓶熱敷霜不含藥,不是醫療用品,只是頸部按摩的清爽油,是潤滑產品,很多美容院都向伊進貨很多年了,沒聽說有發生問題的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9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經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上開熱敷霜經聲請人自行送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為未檢驗出Dexamethason等相關西藥成分及未檢出砷(As)、鉛(Pb)、鎘(Cd)及汞(Hg)等重金屬及Hydpoquinone、Retinoic acid 等成分,有雲林縣衛生局102 年9 月2 日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21日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販賣之熱敷霜成分並無違法添加物之情況。又此類用於按摩前之潤滑產品,使用者於購買或取得後,在使用前均需詳閱使用說明及應注意事項,以評估本身膚質及身體狀況是否適用,苟欠缺該等使用知識則應請教專業人員,且使用後亦應遵守事後保養方法,始可避免對皮膚之傷害。本件聲請人於取得前揭熱敷霜後,自行塗抹於雙手手臂,雖造成皮膚受有傷害,惟參酌其於102 年11月21日之偵查期日中即自陳:6 月17日第一次擦的時候沒有感覺熱敷霜有異狀,隔天18日晚上我又擦了一次,19日早上起來就全部起了紅疹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32頁),則其皮膚受傷是否因個人膚質不合適、或因操作使用方法欠當、使用後保養不善或其本身之其他因素所致,其原因非一;再依證人即蕾米爾美髮造型負責人吳孟臻於102 年12月6 日於偵查期日中證稱:伊跟被告進這個牌子的熱敷霜已經十幾年了,因為客人喜歡,一次都進1 瓶,1 瓶約可以使用半年,1 瓶進價250 元。是用來幫客人做肩頸按摩時好推拿,按摩完後用熱毛巾熱敷,從來沒有客人用過這個熱敷霜後反應有皮膚過敏的現象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47至第48頁);證人陳慧英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蕾米爾美髮造型店洗頭已經十幾年了,每次洗完頭髮後要吹頭髮之前,小姐都會用熱敷霜推拿一下頸部,然後用熱毛巾敷一下,再吹整造型。伊使用熱敷霜這麼久從來沒有皮膚過敏或不適過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48頁)。是以上開證人使用前揭熱敷霜並無出現如聲請人所言皮膚發炎或起紅疹之情況,顯見在相同塗抹使用該保養品情況下,並不必然發生皮膚發炎或起紅疹之情況,益徵聲請人塗抹使用該熱敷霜後,兩側前臂起紅疹發生接觸性皮膚炎之現象,僅為偶然之事實,要難認為塗抹該熱敷霜與接觸性皮膚炎有何因果關係,因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係因塗抹熱敷霜所致,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嗣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其主要理由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理由無不當外,並就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熱敷霜檢驗沒有使用西藥成份,不能證明符合人體皮膚塗抹使用安全,且聲請人買了3 次同一產品,使用方法標示說明批號不一,無法保障消費者安全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補充敘明其認定再議無理由之理由:無論聲請人購買幾次,但依其自稱:6 月17日第一次擦的時候沒有感覺熱敷霜有異狀,隔天18日晚上我又擦了一次,19日早上起來就全部起了紅疹等語,則聲請人不是每次塗抹熱敷霜均發生異狀,而聲請人是否因塗抹熱敷霜才起了紅疹,亦難判斷,況聲請人因102 年6 月19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經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後,即將其塗抹之熱敷霜自行送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為未檢驗出Dexamethason等相關西藥成分及未檢出砷(As)、鉛(Pb)、鎘(Cd)及汞(Hg)等重金屬及Hydpoquinone、Retinoicacid等成分,有雲林縣衛生局102 年9 月2 日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21日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販賣之熱敷霜成分並無違法添加物之情況。聲請人指被告生產之熱敷霜仍有可能對消費者安全有害,此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可供憑採,至於被告生產不同批號之熱敷霜,使用方法標示與本案不同,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全案卷證,核對本案相關證據後認為:

⒈刑法上之過失傷害責任,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亦即必須行為人先有過失行為,並有傷害結果,且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傷害責任。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是否有傷害結果,及其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錦城行之負責人,聲請人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被告上開店內購買價值250 元之「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1 瓶,並於同年6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將該熱敷霜塗抹於雙手手臂,其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發現兩側前臂起紅疹,經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102 年5 、6 月統一發票號碼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聲請人手臂照片1 張、熱敷霜照片6 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6 月19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 頁,偵卷第9-11、32、53-5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該熱敷霜經聲請人自行送雲林縣衛生局施作是否含西藥成分,及是否含重金屬成分與包裝以外之成分等檢驗,結果為未檢驗出Dexamethason等相關西藥成分,及未檢出砷(As)、鉛(Pb)、鎘(Cd)及汞(Hg)等重金屬及Hydpoquinone、Retinoic acid 等成分,有雲林縣衛生局102 年9 月2 日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21日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 、26-27 頁),是該熱敷霜並無違反添加西藥、重金屬等成分,亦無標示不實之情形,亦可認定。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而依聲請人將熱敷霜自行送驗雲林縣衛生局,其檢驗結果並無違反添加西藥、重金屬等成分,亦無標示不實之情形,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指稱: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因而未善盡該等法定義務,然查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設,商品供應人違反此項保護他人法令者,在民事上固然應受過失責任之推定,但此項過失推定之規範,在採用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訴訟,尚屬無可適用,聲請人執此而為提起刑事訴追之立論基礎,亦有未合。況且本案熱敷霜瓶罐上印有「請勿使用於有傷口、紅腫發膿或裂傷的地方。使用前請先做皮膚測試,皮膚如有過敏或不適,請停止適用並請教專業醫師。」等字樣(見偵卷第54頁),則該商品顯已為適當之警告標示並指明緊急處理危險方法,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據,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⒊次依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02 年6 月17日第一次擦熱敷霜時,並未感覺有異狀,隔日即18日晚上又擦了一次,19日早上就發現全部起紅疹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以聲請人並非每次塗抹熱敷霜後,皮膚均會產生不適之結果,且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度6 月19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患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原因可能是接觸到刺激性物質所致,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則聲請人手臂於塗抹熱敷霜後,產生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結果固可認定,然何以產生過敏現象,是否為塗抹熱敷霜所致,即為可疑。而依證人吳孟臻即雲林縣斗六市蕾米爾美髮造型負責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向被告進貨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已十幾年,其都是用這個牌子,因為客人喜歡,從來都沒有客人反應有皮膚過敏的現象,確定十幾年來,客人使用過後,都沒有產生像聲請人手臂一樣之過敏現象等語(參偵卷第47-48 頁);及證人陳慧英同日偵訊時證稱:其在蕾米爾美髮造型店洗頭已經十幾年了,每次洗完頭髮後要吹頭髮之前,小姐都會用熱敷霜推拿一下頸部,然後用熱毛巾敷一下,再吹整造型。其不知道熱敷霜是什麼牌子,但其使用熱敷霜這麼久從來沒有皮膚過敏或不適過,也沒有聽過別的客人有什麼特別的反應等語(參偵卷第48頁),則依證人吳孟臻、陳慧英之證述,其等使用熱敷霜十幾年之經驗,亦未曾出現如聲請人所言皮膚發炎或起紅疹之情形,足認在相同塗抹使用該熱敷霜之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皮膚發炎或起紅疹之結果。是故,聲請人於塗抹熱敷霜後,兩側前臂起紅疹等接觸性皮膚炎,應僅為偶然之事實,即塗抹熱敷霜之行為與接觸性皮膚炎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依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聲請人有傷害之結果,然尚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及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何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聲請人主張被告販賣熱敷霜伊使用,致伊使用後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即屬無據。

⒌經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固未明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然已具體說明要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須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認定聲請人塗抹之熱敷霜與所其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揭證據及調查結果,尚不足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理由。經本院將之與全部偵查卷證資料互核,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違反卷證資料所呈現客觀事實,或有故意忽略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資料不用、或就證據之評價有違反常理、論據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理由論述與法律規定目的、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稱其前揭自行送雲林縣衛生局之檢驗結果,應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5條所定之食品衛生檢驗方法(即重金屬檢驗方法),且原處分未就熱敷霜,係屬含有醫療之化妝品,抑或屬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檢驗之食品,該熱敷霜是否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出售,含有醫療、色素或毒劇藥品者等情,詳予調查,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聲請人上揭受傷是否係使用該熱敷霜所致,再送皮膚專科醫師或醫審會等單位鑑定云云。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除聲請人自行送驗外,偵查中聲請人並未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況聲請人自行送驗之結果,已如前述,熱敷霜內查無西藥及重金屬成份,亦無標示不實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案件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本得自行裁量,蓋檢察官除了須調查證據,起訴犯罪事實,尚須取捨證據,以防止告訴人濫訴,此均為檢察官之職責所在,是檢察官未就本件送請鑑定,尚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本件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並於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該處分並無可議之處,事證既已臻明確,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於法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核閱並細究全案卷證,認原檢察官以被告被指訴之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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