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即被告
- 許銘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月20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銘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銘聰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駛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媽祖醫院停車場準備停車時,不慎以身體碰倒蘇建昔、蔡昇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AY-453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接獲蘇建昔報案,循線在媽祖醫院7220病房發現被告,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銘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3 年9 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稱「許銘聰」之成年男子之供述、證人蘇建昔、蔡昇男於警詢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 份、證人蘇健昔指認被告許銘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銘聰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酒駕犯行,辯稱:是其兄長許銘仁冒用其年籍資料應訊,其兄長當時被通緝才會冒用等語,經查:
㈠、有一自稱「許銘聰」之人於103 年3 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駛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媽祖醫院停車場準備停車時,不慎以身體碰倒蘇建昔、蔡昇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AY-453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蘇建昔報警後,嗣警方在媽祖醫院7220病房發現該自稱「許銘聰」之人,並對該自稱「許銘聰」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此經自稱「許銘聰」之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蘇建昔、蔡昇男於警詢之指述歷歷,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 份、證人蘇健昔指認被告許銘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現場4 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㈡、自稱「許銘聰」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遭另案偵辦,其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我冒用我弟弟許銘聰身份應訊,致使我弟弟許銘聰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所以至派出所到案說明,我許銘仁於103 年3 月23日15時28分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媽祖醫院停車場因停車時不慎以身體碰倒他人機車時,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冒用我弟弟許銘聰身分應訊,我當時被通緝,所以不敢講我是許銘仁,(是否承認你有冒用你弟弟名義涉犯偽造文書?)我承認有偽造文書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嘉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見103 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許銘仁前因竊盜案件遭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103 年執緝字第275號),待於103 年7 月5 日方入監執行,此有許銘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見本院二審卷第32頁正反面),可知許銘仁所述其因遭通緝方冒用其弟被告許銘聰年籍乙事非虛,其確實有此動機無疑,復以觀諸許銘仁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於警局所拍攝之半身照片(見嘉警卷第29頁),與本院擷取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中警方蒐證影片之翻拍照片(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佐以被告許銘聰於本院、另案中所拍攝之全身、半身照片(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嘉警卷第30頁),已足以辨識渠2 人間之差異,可證本案當初於警詢中自稱「許銘聰」之人應為許銘仁,其冒名應訊等情已臻明白。
㈢、從而,被告許銘聰係遭其兄長許銘仁冒用身份應訊,許銘仁方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已堪認定,被告許銘聰所辯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銘聰實無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檢察官以之為對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違誤,被告許銘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被告許銘聰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
七、至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許銘仁到庭作證,惟本院認為本案當時酒駕之人乃許銘仁,並非被告許銘聰,冒名應訊乙事已臻明白,故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具必要性,而許銘仁於本案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本院另予以告發並責成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既認為被告許銘聰是遭許銘仁冒用身份應訊,原審遽為被告許銘聰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許銘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