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9
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朝偉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蘇維仁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0號1 樓之租屋處時,見蘇維仁上開住處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打開窗戶,逾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蘇維仁置於屋內桌上之NOKIA 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除供己聯絡之用外,並出借予不知情之友人陳建宇,由陳建宇將以其父親陳燕源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揭手機內撥打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上揭失竊手機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後,始依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朝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朝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0頁),且與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維仁、證人陳建宇、陳燕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與失竊同型之手機指認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案發現場圖1 張在卷可考(警卷第11至1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7年台上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自不得予以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知當時因碰到毒品生活失序,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有一位快80歲祖母扶養長大、曾從事風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