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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秋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6號(起訴書誤載為87年度偵字第44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6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 月23日14時23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23日14時23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秋合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曾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23分許,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及其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真有吸食毒品,豈有自投羅網之舉,可能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誤食朋友送給他的大陸壯陽藥「一砲到天亮」,驗尿後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54頁、第5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保束,於103 年6 月23日14時23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安非他命780ng/ml)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有於103 年6 月23日14時23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壯陽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其結果為:「本案送驗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愷他命(Ketamine)、Acetaminophen 及Sildenafil成分,未檢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嗎啡成份。」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2月3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後附之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可待因陰性、嗎啡陰性。」倘被告果真是服用該壯陽藥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何以該壯陽藥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之尿液卻檢出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上可知,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服用上開壯陽藥所致,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大陸製的壯陽藥品質不穩定,均未經過國內檢驗,請求再送驗乙節,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已無再送驗之必要外(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院也認為事證明確,無再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方砂石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多元,父親罹患舌癌,母親罹患淋巴癌均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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