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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良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所為之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良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後,業於103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居所地之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號○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起算10日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 年6 月4 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惟其至103 年6 月7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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