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昱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8號、102 年度偵字第2410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昱昌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由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於每日晚間8 時向居所地之派出所報到,嗣再經本院改命被告於每日晚間9 時向居所地之派出所報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法院依同法第101 條之2 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若本案新發生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117 條之1 、第117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惟依據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偽造之公文書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又相關共犯於偵訊時原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被告收受詐騙所得款項等涉案情節,但在被告前經本院釋放、改命定期向居所地之派出所報告後,相關共犯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是與被告間的借貸或賭博輸錢云云,且被告與相關共犯間乃係詐騙集團之總指揮與幹部成員關係,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與相關共犯有相互勾串之虞,另因本案乃係被告與相關共犯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民眾詐騙,所得金額甚鉅,嚴重危害司法機關威信與社會治安,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防免被告繼續勾串相關證人,亦應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第117 條之1 、第117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