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0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朝陽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中華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凌晨0 時57分許,行經林國正位於口湖鄉中華街00號之住處時,因酩酊大醉誤為友人住處而擅闖(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經查,被告業於104 年6 月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同年6 月3 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足按,惟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