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輝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正一路與光明西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被告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沿公正一路直行通過上述路口,適光明西路有余麗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遂遭被告駕駛之上述汽車碰撞,余麗晏因而倒地並受有胸壁及臀部挫傷、左側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麗晏告訴被告林義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既於104 年2 月11日已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1 月30日即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且於104 年2 月6 日即已起訴公告並對外發生效力而終結偵查程序,是本案告訴人既於(公告)生效後,法院繫屬前撤回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乙節,惟上開104 年1 月30日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而104 年2 月6 日係終結偵查程序之日期,然實際上均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告訴人既於104 年2 月11日遞狀撤回告訴,而本案係在104 年3月12日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依前揭意旨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