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玄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玄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5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正本於105 年6 月4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由上訴人同居祖父代收),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 年6 月14日(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2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於105 年7 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由上訴人同居之李鴻嘉(依戶役政資料所示,應為上訴人叔父)簽收,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茲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限業已屆滿,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