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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哲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哲恩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 年3月12日,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0號環球科技大學內賴貞妃任職之衛生保健組前,張貼「給我心愛的老婆貞妃:」、「現在我已經為了妳搬到斗六來了」、「你和我做愛的時候」、「你總說你的先生從未滿足過你」、「只有我的身體能夠滿足你」、「從今以後我一定會每天都妳性生活」等內容之文書,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賴貞妃名譽之事。復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4 年3 月30日,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0號環球科技大學內賴貞妃任職之衛生保健組前,張貼「給我心愛的老婆貞妃:」、「我目前仍住在妳的學校附近」、「畢竟我們長年都有著性關係」、「你總告訴我你的先生從不曾滿足你的性慾唯獨我的身體可以讓你達到高潮」、「我不希望再這樣長期和妳的先生共同的來使用妳的肉體」等內容之文書,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賴貞妃名譽之事。嗣經賴貞妃查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貞妃告訴被告陸哲恩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