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天印
林淂鶴
賴東輝
郭淑卿
蔡瑞郎
許建智
陳仁茂
許增祥
黃祈福
游朝松
周志忠
戴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12號、第5545號、第6316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號、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天印、賴東輝、林淂鶴、蔡瑞郎、許建智、陳仁茂、游朝松、許增祥、黃祈福涉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被告蔡天印、林淂鶴、蔡瑞郎、許建智、陳仁茂、游朝松、許增祥、黃祈福、賴東輝、郭淑卿涉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均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被告周志忠、戴秀雲涉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天印、賴東輝、林淂鶴、蔡瑞郎、許建智、陳仁茂、游朝松、許增祥、黃祈福等九人(住所均於宜蘭縣,下稱「獵捕鯨豚方」)於海上作業時,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鯨豚,並將鯨豚屠體私運進口至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因認「獵捕鯨豚方」即被告蔡天印等九人涉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獵捕鯨豚方」將鯨豚屠體私運進口後,被告蔡天印、林淂鶴、蔡瑞郎、許建智、陳仁茂、游朝松、許增祥、黃祈福等八人即分別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被告賴東輝與被告郭淑卿(夫妻)則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即「獵捕鯨豚方」加上被告郭淑卿,共十人為販賣鯨豚屠體之行為,被告郭淑卿住所亦在宜蘭縣),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均在宜蘭縣),將鯨豚屠體賣予被告邱喆旻、賴萬益、潘聖宏、張怡芬、林立偲(渠等五人組成名叫「公司」之機構,下稱「宜蘭公司方」)。「宜蘭公司方」(住所均在宜蘭縣)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宜蘭縣境內),將鯨豚屠體販賣予被告黃昭霖、陳淑惠、王柳晴、林秀蘭、吳俊儀、林哲民(上六人住所均位於雲林縣,下稱「雲林買賣方」)、周志忠、戴秀雲(上二人住所均位於嘉義縣,下稱「嘉義買賣方」)。「雲林買賣方」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非法販賣鯨豚屠體之行為。「嘉義買賣方」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時地為非法買賣保育類動物之犯行(其餘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 條第3 款雖規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3 款再併第1 款或第3 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作為認定管轄權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2號繫屬在案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5日雲檢培正102 偵5412字第111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本院有固有管轄權及牽連管轄部分:
⒈「雲林買賣方」即被告黃昭霖、陳淑惠、王柳晴、林秀蘭、吳俊儀、林哲民之住所地均於雲林縣境內,故本院對「雲林買賣方」所涉案件,均有固有管轄權。是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所示,「雲林買賣方」向「宜蘭公司方」即被告邱喆旻等五人「購買」鯨豚屠體之犯行,本院均有固有管轄權。
⒉按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宜蘭公司方」將鯨豚屠體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予「雲林買賣方」之犯行,與「雲林買賣方」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宜蘭公司方」「購買」鯨豚屠體之犯行,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關係,故本院就「宜蘭公司方」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販賣鯨豚屠體予「雲林買賣方」之案件,即因牽連管轄而有管轄權。另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實務上屬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宜蘭公司方」將鯨豚屠體販賣予「嘉義買賣方」即被告周志忠、戴秀雲之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
㈢本院無管轄權部分:
⒈「獵捕鯨豚方」即被告蔡天印等九人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檢察官亦未釋明渠等之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復查無渠等有於檢察官起訴時所在地於本院轄區內之情事,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頁第13行至第20行所載,「獵捕鯨豚方」係將鯨豚屠體私運進入宜蘭縣境內,則渠等之犯罪地(含行為及結果),亦非於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獵捕鯨豚方」即被告蔡天印等九人所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⒉被告蔡天印、林淂鶴、蔡瑞郎、許建智、陳仁茂、游朝松、許增祥、黃祈福、賴東輝、郭淑卿等十人(「獵捕鯨豚方」加上被告郭淑卿)涉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應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⑴「獵捕鯨豚方」及被告郭淑卿等十人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檢察官亦未釋明渠等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復查無渠等於檢察官起訴時所在地於本院轄區內之情事,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頁第20行至第6 頁第7 行及附表一所載,「獵捕鯨豚方」及被告郭淑卿等十人係於宜蘭縣境內將鯨豚屠體販賣予「宜蘭公司方」即被告邱喆旻等五人,其犯罪地(含行為及結果地)均非於本院轄區內,依前說明,本院就「獵捕鯨豚方」及被告郭淑卿等十人上述所涉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並無固有之管轄權。
⑵「宜蘭公司方」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販賣」鯨豚屠體犯行,本院因牽連管轄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已如前述。另「宜蘭公司方」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向「獵捕鯨豚方」及被告郭淑卿等十人「購買」鯨豚屠體之犯行,因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販賣」鯨豚屠體犯行,有先「買」後「賣」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因而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對「宜蘭公司方」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購買」鯨豚屠體犯行亦有管轄權。但就「獵捕鯨豚方」及被告郭淑卿等十人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鯨豚屠體犯行部分,本院已是牽連(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取得「宜蘭公司方」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購買」鯨豚屠體犯行之管轄權),再牽連(即必須再一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同時犯之規定,始能取得「獵捕鯨豚方」及被告郭淑卿等十人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鯨豚屠體犯行)之關係。而依前揭說明,牽連管轄並不及於「再牽連」之部分,故本院就「獵捕鯨豚方」及被告郭淑卿等十人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鯨豚屠體犯行並無管轄權。
⑶據此,本院應將「獵捕鯨豚方」及被告郭淑卿等十人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鯨豚屠體犯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⒊「嘉義買賣方」即被告周志忠、戴秀雲「購買」鯨豚屠體之犯行部分,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⑴「嘉義買賣方」即被告周志忠等二人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檢察官亦未釋明渠等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復查無渠等於檢察官起訴時所在地於本院轄區內之情事,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周志忠等二人購買鯨豚屠體後,「宜蘭公司方」係以宅配方式將鯨豚屠體寄送嘉義縣等語,足認渠等之犯罪地(含行為及結果地)非於本院之轄區內,則本院就被告周志忠、戴秀雲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接續購買鯨豚屠體部分)並無固有之管轄權。
⑵本院雖依牽連管轄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就「宜蘭公司方」即被告邱喆旻等五人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販賣」鯨豚屠體犯行有管轄權,但就「嘉義買賣方」即被告周志忠等二人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 之接續購買鯨豚屠體犯行部分,同屬牽連(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取得「宜蘭公司方」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販賣」鯨豚屠體犯行之管轄權),再牽連(即必須再一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同時犯之規定,始能取得「嘉義買賣方」即被告周志忠等二人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 之「購買」鯨豚屠體犯行)之關係。而依前揭說明,牽連管轄並不及於「再牽連」之部分,故本院就「嘉義買賣方」即被告周志忠等二人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購買」鯨豚屠體犯行並無管轄權,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綜上所述,上開各案件本院無管轄權部分,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分別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各該法院管轄。至本院有管轄權之部分,被告邱喆旻、賴萬益、潘聖宏、張怡芬、林立偲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礙難准許,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12號、第5545號、第6316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號、第1143號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