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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輝煌梁智賢陳雅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介山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11號、104年度偵字第 424號、第196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介山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介山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經受命法官認為涉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以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其中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其所涉犯罪情節嚴重,且有數次通緝紀錄,顯然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不足以擔保其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予以處分羈押。之後,本院並認為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二、被告固然於 105 年 1 月 15 日法官訊問時,辯稱其並無逃亡之意,只是遷離戶籍地,因而未收到傳票,並於移審日辯稱不知道如何陳報居所變更之事,且辯稱其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先後入出境3 次,可以證明無逃亡之意云云。惟查,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先後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17日,依被告陳報之當時居所,限制被告居住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被告之後卻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檢察官因而於104 年7 月14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發布通緝,被告隨後於同年月24日經警察緝獲,有各該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拘提報告、通緝書稿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擅自遷離限制住居地,才造成傳喚、拘提無著,致被通緝的結果。此外,被告前於93年、94年、95年、104 年5 月均因另案而被通緝到案,有通緝簡表1 件在卷可證,既有經通緝的經驗,更應該知道具狀、寫信陳報住居所的簡單作業。從而,被告縱然有3 次入出境的紀錄,衡情也應該是出於僥倖的作為。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度逃亡之虞。

三、經查,被告經裁定延長之羈押期間,至105 年1 月23日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 8 年,本院認為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再延長羈押期間 2 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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