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3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3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炳輝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之香水KTV 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途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廣合街口,為警攔查,經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104 年度臺非字第283 號)。
三、被告邱炳輝於103 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之香水KTV 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68 號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99 號駁回再議,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1 月4 日為止,被告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04 年11月6 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62 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83 號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惟查:
㈠、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寄存送達,如受送達人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號,有個人戶籍結查詢結果可憑,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係長期居住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弄00號,此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分局105 年3 月3 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7-18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報住所為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弄00號,此有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筆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現住地址欄誤載為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號)、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背面)可證,足見被告之實際住所確實為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弄00號。至於警詢筆錄誤載被告居所地址為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號(漏載14弄),屬警員筆錄製作上之疏失,被告於警詢時既已陳明住所為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弄00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又於偵查中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陳報上開住所,自不能因此蒙受訴訟上之不利益。又本件緩起訴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雖記載送達地址為戶籍地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號,並由被告簽名親收(緩字第131 號卷第9 頁),然該次係由檢察署書記官於檢察署會晤被告而送達,亦經記載於送達證書之送達處所欄,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一併指明。
㈢、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以被告之居所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弄00號為送達處所方為適法,然依卷附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僅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撤緩卷第5 頁),至於住所部分,因誤植地址為為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號(漏載14弄),經郵政機關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撤緩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則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對該址寄存送達即無法發生送達之效,實際居住之地址則未曾對之送達,已屬明確,是本件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四、綜上,本件撤銷撤起訴處分未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後段第3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