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金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5 年度交簡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金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5 年10月6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雲林縣○○市○○路000巷0 弄00號」,由上訴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5 年10月6 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居住雲林縣斗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5 年10月18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05 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發室於上開書狀上所蓋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