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林宛暄
- 被告
- 林一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故買贓物案件(94年度訴字第373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宛暄因被告林一新涉犯故買贓物案件,為被告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被告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919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10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又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又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如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無須課予刑罰之情況,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宛暄因被告林一新涉犯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6日訊問被告後,准予被告以10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嗣本院將被告釋放,有本院94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4年刑保字第5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卷第10至15頁反面)。而被告所犯之上開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919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10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201 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並於99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由本院於95年8 月1 日發還保證金(存入聲請人褒忠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本院刑事記錄科查詢表、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付款憑單、保管款保管品作業系統查詢網頁畫面及本院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卷第15頁),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發還聲請人具領,本院自無從再次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