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柯伯達
- 指定辯護人
-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伯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及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而由具保人即被告柯伯達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柯伯達釋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限制住居切結書等附卷足憑(見104 他535 卷第75、77、78頁)。茲被告柯伯達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柯伯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本案因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柯伯達未自行委任辯護人,而由本院為其指定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未曾聯繫上被告柯伯達,依卷內被告柯伯達所留之聯絡電話,均未能聯絡上被告柯伯達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113 、115 頁),再者,被告柯伯達經本院囑警拘提結果,未能拘提到案,有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175 、182 頁),復查,被告柯伯達業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緝獲,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顯見被告柯伯達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柯伯達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